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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博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银龙村通张庄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银龙村东牌坊处时,撞至牌坊南侧北立柱上,致使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淄博市万杰医院调查时,发现孙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并送交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大昆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陈某、王某、石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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