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博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个体,拘留前住博山区安居小区1号楼4单元1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2分左右,民警在博山区西外环路与中心路路口处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豫P×××××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被告人代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所送代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肖某的证言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代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代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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