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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370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桓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C×××××号轻型货车沿起马路行驶至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时,与宋某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8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宋某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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