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62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桓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山东博汇集团文化纸厂职工。2013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在山东博汇集团文化纸厂2700车间7号8号机旁,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房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拽住被害人房某的衣服将被害人房某摔倒在地,被害人房某的头部撞到墙上,后被告人胡某用脚踹了被害人房某右侧肩部和腰部各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房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收到条等;证人魏某、冯某证言;被害人房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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