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桓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少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唐山镇贵和电厂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宗某撞倒,致宗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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