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41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桓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胜利油田桓台金家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护卫队队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丙,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13日,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蒙某担任胜利油田金家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护卫队队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分7次盗窃胜利油田金家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桓台县马桥镇祁家村东侧的金19-平1油井原油共计11.16吨,总价值25374元。被告人金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7000元,现已退赔给被害单位胜利油田桓台金家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预谋后,伙同被告人金某乙,利用被告人蒙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丙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储油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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