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号牌为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马桥镇木佛村南面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滕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滕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35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滕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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