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桓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顺桓台县果里镇康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里镇沈家村附近处,与夏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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