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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步行至桓台县红莲湖公园一期东南侧,用钢筋钩子将此处的一个铜人雕塑挖走并藏匿在附近的芦苇地内。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红莲湖公园欲将藏匿的铜人雕塑取走时被抓获。经鉴定,该铜人雕塑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逯某、王某证言;物证铜人雕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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