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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桓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香园小区门口处时与于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此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毕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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