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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279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桓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农民。2011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村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触犯刑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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