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57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桓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信誉楼路段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乙、宋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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