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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桓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任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区区域经理助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地区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回收的公司货款138300元据为己有。
    所举证据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检验报告、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贾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称,其在筹款准备回桓台投案自首时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地区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烟台开发区金沙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58300元要回后据为己有。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地区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8万元要回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王某甲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谅解书证实华伟银凯公司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对王某甲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8年8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转账单据、转账支票、收款收据、电子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收到烟台开发区金沙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8300元,收到青岛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证实王某甲自2009年5月任山东华伟银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2013年7月离职。2、鉴定文书证实授权委托书贾吉堂签字系打印形成,公司印章系打印形成。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毕英艳13.83万元,扣押慕某5000元。4、证人王某乙、贾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干销售业务期间将烟台金沙滩公司和青岛高通公司欠的货款收回后据为己有;证人王某丙证实其公司欠华伟银凯公司13万元的货款,公司给王某甲开了一张转账支票,后王某甲说支票填错,要求将8万元打到他的个人账户;证人慕某证实烟台开发区金沙滩建筑安装公司将华伟银凯的货款打到了王某甲提供的账户上,王某甲给其打了1万元的好处费,其给王某甲退回5000元;证人李某证实王某甲曾叫着其去烟台金沙滩公司要过账;证人孙某证实王某甲曾要求其拉着他去高通公司要货款;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6月因无法联系王某甲,公司在7月单方面与王某甲解除了合同。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利用任区域经理助理的身份,侵占了从烟台金沙滩公司和青岛高通公司要回的货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证人慕某收受的5000元属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于桓台县公安局的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成
    审 判 员  毕颖超
    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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