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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张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淄博纳和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因病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春华,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淄博纳和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1976年8月9日出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春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华青、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韦良钊、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妻子郑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开办了万洋和轴承经营部,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在张店区鲁中机电城中区1-14号成立了淄博纳和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股东为郑某、张某甲。自淄博万洋和轴承经营部、淄博纳和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进货、发展维系客户,被告人郑某负责记录销售账目、销货清单、进货账本,并雇佣张某丙、唐某、李某等人进行收货送货、管理货物进出库等工作。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从河北邢台临西轴承市场张某乙等人处、山东聊城临清烟店轴承市场从事轴承生意的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处购进大量假冒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B)、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SK)、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WZ)品牌的轴承对外销售,被告人张某甲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给淄博嘉瑞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向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淄博卓朗陶瓷经营部等,非法牟利。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对外销售的假冒HRB、NSK、ZWZ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350035.27元。
    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仓库、门头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HRB品牌假冒轴承144种型号20153套;NSK品牌假冒轴承125种型号6821套;ZWZ品牌假冒轴承34种型号1993套。以上扣押轴承货值金额共计592673.5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售假冒HRB、NSK等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281690.50元,且为张某甲提供的安瑞轴承提供改号服务,收取费用3457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张某甲出售假冒HRB、ZWZ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135776元。
    四、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乙向张某甲出售假冒HRB等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89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轴承价格目录、入库单、备货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记账本、销售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唐某、张某丙、李某、刘某甲、蒋某、赵某、曾某、宋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杨某丙的证言、羁押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违法所得,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三、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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