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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田家村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经检验,刘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动长期卧床,在严重损伤的基础上合并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转弯时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人民陪审员  冯小轩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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