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张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滨州市金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C×××××号英菲尼迪小型汽车沿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6.29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世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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