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重庆路与昌国路路口附近路段,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2mg/100m1。经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谭某、赵某、孔某、刘某、苏某、高某、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审 判 员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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