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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张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鲁网淄博新闻中心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国人寿张店分公司宿舍楼院内,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甲持方向盘锁将王某左手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乙、耿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
    人民陪审员  陈佑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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