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18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16/16701号的运输型拖拉机沿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辛路路口以北100余米处,与宋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R×××××(鲁R×××××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坐在高某驾驶的拖拉机副驾驶位置上的夏培健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夏培健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腹腔及四肢受暴力挤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夏某、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及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