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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淄博豪马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国东路荣泰物流园A区大门附近,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将王某打致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沣水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白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人民陪审员  冯小轩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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