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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张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淄博市张店区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8公里+800米处,与临时停在此处的张某驾驶的鲁S×××××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同车乘坐人李成军及东风货车驾驶员张某受伤,李成军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成军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朱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
    人民陪审员  陈佑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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