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张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湖罗路与湖光路路口以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的李名全相撞,车辆受损,李名全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名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经检验,李名全在心脏存在严重病理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机能严重下降,再次并发肺部感染引发心源性猝死。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徐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人民陪审员 冯小轩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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