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30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张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淄博市张店区各处收购中华牌香烟100余条,以5957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红梅牌香烟199条,民警从被告人郭某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长青园小区5号楼住处的储藏室扣押中华牌香烟(硬盒)128条,中华牌香烟(软盒)70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3条、苏烟红杉树牌香烟20条。经鉴定,以上被扣押香烟价值共计108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存款凭条、开户资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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