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张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力明),个体经营淄博市张店区红星茶城B10-23号“长吉货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南西五路红星茶城内其经营的“长吉货运”门前,因琐事与他人共同殴打魏某,致魏某眼部受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人不是自己打的,自己没有殴打魏某。
辩护人牛北京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南西五路红星茶城内其经营的“长吉货运”门前,因琐事与他人共同殴打魏某,致魏某左眼球挫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材料二份,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情况。
2、办案说明四份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电话188××××8927,接通后对方自称是何某甲,但本人在济南市不在本地。后经技术查询该手机就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还证实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3、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情况、相互殴打情况及被告人何某甲将自己眼部打伤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证实自己认识何某甲,知道其是长吉货运的负责人。还证实录像中穿深绿色带花纹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何某甲。
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魏某辨认出了何某甲。
5、照片,证实相关现场情况。
6、证人左某证言,证实打仗之后的相关情况。还证实录像上在大货车驾驶员一侧卸货的男子就是何某甲,第一次出现在大货车的旁边是穿一件深绿色的长袖上衣,再次出现在大货车的旁边是拖着一个叉车卸货,上身穿一件短袖上衣。
7、证人阎某证言,证实从录像中辨认出了何某甲。
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自己用拳头打伤了到长吉货运店提货的男子眼睛。还证实自己给儿子何某甲看店,儿子何某甲打架时不在家,打架前天就去济南开会了,一直没有回到店内。
9、证人邹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何某甲之妻,其公公何某乙和来门头提货的男子打了起来,怎么动手打的不清楚,看到提货的人眼部被打伤。其丈夫何某甲不在现场,去济南开会了。还证实其联系电话号码。
10、鉴定文书,证实魏某左眼球挫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11、户籍资料,证实何某甲身份情况。
12、魏某病历等相关资料,证实相关医疗情况及伤情状况。
1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打架时自己不在家,在济南总公司,什么时间去的什么时间回到淄博记不清了。还证实自己常用的手机号码。
14、光碟一张,证实打仗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北京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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