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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336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周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新章、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16时许,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村西头某某路上,被告人韩某因与被害人安某某存在感情纠纷,遂驾驶黑色普桑轿车故意撞击安某某驾驶的灰色尼桑牌轩逸轿车,致使安某某车辆受损。经鉴定,安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6370元。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韩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泽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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