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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周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正阳路银座商场南侧停车场内与高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正阳路银座商场南侧停车场内与高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高守清报案案发,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归案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3)照片一组,证实对被告人韩某抽血检验及车辆刮擦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周村区看守所对被告人韩某不予收押情况。
    (6)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告人韩某高血压情况。
    2.鉴定意见
    淄公(司)鉴(理)字(2015)5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76mg/100ml。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洪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人民陪审员  周晓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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