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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335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周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6日,夏某(已判刑)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刑)、被告人孔某等人分别至山东省邹平县某村、周村区某材料市场,以吃饭、帮助购货为由将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分别骗上车后强行带至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某宾馆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孔某等人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冷冻、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债务。2013年12月19日、21日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家人按要求归还夏某270000.00元欠款后两名被害人才被放回。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尹某陈述、被告人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俊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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