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周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曾用名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2年1月5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毕某混入迎亲队伍并进入周村区某小区17号楼3单元502室鞠某家中躲藏起来,直至家中无人时,盗窃现金人民币11600余元。
2、2015年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毕某在淄博市某医院一楼护士站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和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19时许,被告人毕某在周村区某烧烤店员工储物柜内,盗窃被害人于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毕某在某医院门诊楼四楼淋浴间内,盗窃被害人郭某的单肩包一个及包内现金310余元、被害人孙某的手提包一个及包内现金150余元。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人鞠某报案案发,被告人毕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具有入户情节,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罪所得1556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辛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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