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周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在周村区某浴池门口,被告人李某容留孟某在其大众牌速腾轿车内吸毒。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周村区某浴池门口,被告人李某容留孟某在其大众牌速腾轿车内吸毒。
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周村区某小区,被告人李某容留孟某在其大众牌速腾轿车内吸毒。
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周村区被告人孟某住处,被告人孟某容留李某、周某梁吸毒。
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在周村区被告人孟某住处,被告人孟某容留李某吸毒。
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周村区被告人孟某住处,被告人孟某容留李某吸毒。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孟某、李某涉嫌吸毒的线索,在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期间,被告人孟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李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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