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22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周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告人解某与苏华芝均从事煤焦油买卖,双方存在商业竞争。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纠集多人后将苏华芝、刘峰约至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皇住村“欣泽驴肉店”门前,由被告人解某对苏华芝、刘峰实施殴打。经鉴定,苏华芝、刘峰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解某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刘峰报案案发。被告人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逞强耍横,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自愿真诚悔罪,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解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俊菊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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