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85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周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油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街铁路立交桥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纠。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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