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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378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周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C×××××号骊威牌轿车沿周村区大庄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园路口左转弯时,因未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纠。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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