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恢复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伪造虚假借款手续,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签订网络借款合同的形式同借款人栾贻强、李柯、刘宝利、解勇等人(另案处理)骗取借款共计229584元(单笔到账借款均为57396元),每笔借款中栾贻强、李柯、刘宝利、解勇等人取得借款12000元左右,其余借款被张某与周某(在逃)等人私分,该多笔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
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伪造虚假资料准备帮助借款人谭春红和朱超(司继海指使)以相同方法通过翼龙贷公司骗取借款6万元,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某系从犯;4、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提供网络平台,为贷出方与借入方提供对接服务,撮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从中收取放款金额约4%服务费。淄博翼龙贷公司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加盟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周翠翠系淄博翼龙贷公司的放贷业务员,通过多拉贷款客户领取工资和提成,为谋取更多提成,周翠翠与中介人员张某等人联系,将翼龙贷公司规定的贷款种类、期限、费用扣除等情况告诉张某,由张某联系介绍社会上有意贷款的人,张某根据贷款情况扣下一部分费用。为促成贷款,张某根据翼龙贷公司规定的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帮助贷款人准备相关资料,后带领贷款人至淄博翼龙贷公司找到周翠翠,由周翠翠带贷款人至公司各部门完成备案、视频、考察等程序,贷款人申请贷款所用银行卡交由周翠翠保管(密码统一设置),一周后贷款打到贷款人账户,周翠翠先取出一部分钱,剩余的钱就是贷款申请人的贷款和中介人员的费用。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为促成借贷关系赚取介绍费,通过给栾贻强、李柯、刘宝利、解勇提供虚假银行流水、房产证等材料,促成该四人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与贷出方签订60000.00元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金额合计240000.00,实际到账229584.00元(单笔到账均为57396.00元),每笔到账中,周翠翠与公司扣除37400.00元,张某抽成3600.00元左右,栾贻强、李柯、刘宝利、解勇每人得款不足20000.00元,该多笔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
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伪造虚假资料准备帮助借款人谭春红和朱超(司继海指使)以相同方法通过翼龙贷公司骗取借款60000.00元,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伪造证件、印章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己良、朱永卫、朱建华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印章、房产证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张某伪造相关贷款材料情况。
2、书证
(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等案件相关情况。
(2)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司春香、程利峰身份证系伪造。
(3)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实李珂、栾贻强、刘宝利、张某等人账户银行流水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5)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印章、证件情况。
(6)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到案及案件其他相关情况。
(7)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等一宗,证实李珂等人通过翼龙贷签订电子借款等相关情况。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宗,证实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信息。
(9)垫付证明及关系证明,证实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刘宝利、解勇、李珂、栾贻强垫付本息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系。
(10)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淄博翼龙贷公司及周翠翠的相关情况。
(11)刘己良、朱永卫等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己良、朱永卫、朱建华三名嫌疑人。
(12)户籍信息一宗,证实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员李珂、谭春红、司继海、朱超、栾贻强、刘宝利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娟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之妻,张某在周村电厂路租了房子用来当办公室,具体什么公司她不知道,张某办公室的公章、房产证听说是用来办贷款用的。
(2)证人翟冬梅证言,证实案发前十几天,她丈夫朱超告诉她抽时间照个相帮朱超妹妹的公公办点事,几天后,朱超开车拉着她和另外一个大约三四十岁的女的去了周村一个地方,后那女的领他们去照相馆照相,案发当天一点多,朱超又开车拉着她和上次那个女的,还有一个叫王孔玉的去了周村上次去的地方,刚到那儿,就被警察叫到公安局了。
(3)证人谭春红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上午12点左右,司继海让她带他去周村找张某办贷款,见到张某后,张某给司继海说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商银行储蓄卡,司继海说他媳妇不来,张某说,这事儿不用管了,到时给弄套假资料就行。下午2点多,张某带二人到了张店区政府南邻一个高层楼的四楼上贷款公司报了名,大约5点完事,贷款公司说等电话回访就行了。四五天后,大约上午11点,张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司继海去周村找张某,司继海没时间,司继海就让朱超顶替,中午1点多,一个男的自称是程利峰的朋友,叫朱超,说程利峰让冒充的,以后就他去了。朱超拉上她,下午3点多在周村拉上张某,一起去张店,在路上,朱超对张某说:“程利峰回不来,以后我替他。”张某说:“行”。到张店贷款公司,朱超和张某上公司里去,她在车里,没上去,大约5点,二人下来,他们就各自走了。中间,她和朱超,还有张某去过五次,其中,有两次朱超叫他对象翟冬梅去的。5月16日上午9点多,司继海跟她说贷款下来了,让她和朱超去找张某拿钱。当时她只给张某提供了程利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征信报告,之后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手续都是张某伪造的,张某和客户说:“申请贷款六万,申请人到手一万,五万元贷款公司扣了,六万元贷款由张某的公司还,申请人白拿一万元”,具体怎么回事她也不太清楚。张某说,介绍一个办贷款的,完事后给她500元。
(4)证人朱超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司继海给他打电话,让他拿到程利峰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姓谭的一个女的,让姓谭的帮贷款。他把卡给了姓谭的女的后,姓谭的女的带他到周村电厂路一处楼房的二楼找一个叫张某的,说要给程利峰贷款6万,姓谭的女的跟张某说让他冒充程利峰,他只提供假头像,作假资料,手印不提供,后张某让办公室的一个女的领着他去照相后就回家了。后来司继海还让他妻子翟冬梅冒充程利峰的妻子司春香,二人照了合影,做假结婚证用。大约一周后,司继海跟他说假资料做好了,让他去拿,他就和姓谭的女的到了张某那里,在那儿他见到了假证件。5月16日下午1点多,司继海跟他说贷款公司打电话说回访成功了,必须在下午3点前去贷款公司拿钱,只能拿一万,其余五万被人扣下了。
(5)证人栾贻强证言,证实他没有偿还能力,一般银行不会给他贷款,他就通过张某从“翼龙贷”贷款6万元,但是实际到手的只有12900元。贷款手续他只提供了单身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别的房产证、工资流水等都是张某给造的假的。他问张某怎么还,张某说根据情况,乐意还就还,不还就算了,觉得很合算,他就办理了小额贷款,到手的12900元都吃喝花销了。
(6)证人李珂、刘宝利、司继海、解勇证言,证实他们通过张某贷款的时间、手续、方式等相关情况。
(7)证人周翠翠、孙君如、陈国华、王新雨、李海洲、康亭证言、证实从翼龙贷贷款的流程、环节、分成等情况。
(8)证人张璇证言,证实她是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山东淄博、潍坊地区的翼龙贷是其公司的进行P2P网贷撮合业务时的一种授权经营加盟商,根据约定,淄博、潍坊地区的翼龙贷赚取贷款金额3%的费用和翼龙贷平台收取放款金额的4%的服务费中3%业务佣金的80%,其他的不允许另加收费和其他营利,公司不允许加盟商在获利上出现超出授权的部分,她曾接过淄博客户的五六个电话,大致内容是到手的借款不是合同金额,有的根本没有收到钱,还有的说到手的仅有二万,经调查发现负责给运营商审标、放标的运管部总经理程振涛给他们提供了方便,甚至个别加盟商还出现了与程振涛分钱的现象。
4、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他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周翠翠。
5、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淄博永顺金融服务公司办公室搜查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房产证、银行流水等明显夸大财产状况及还款能力的材料,帮助他人通过网贷平台与对方签订贷款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询问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行为时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一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伪造印章、房产证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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