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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周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副科长(监督二科科长),现系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科科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主任,2014年5月13日抽调至古商城保护开发指挥部工作,户籍所在地周村区,现住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8时,位于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的周村区福利托养康复中心建筑工地在钢网架安装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30万元。被告人韦某身为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副科长(监督二科科长),负责该项目安全监督,对康复中心工程无施工许可违法施工虽下达整改通知书,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被告人周某身为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主任,未对建设单位钢网架工程非法招标行为依法查处、发现康复中心工程无施工许可违法施工,以罚代管、未发现钢网架工程非法施工;被告人潘某身为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工作的副主任,实际主持大街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未督促和平社区依法办理建设手续,属地管理责任未落实到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8时,位于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的周村区福利托养康复中心建筑工地在钢网架安装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30万元。被告人韦某身为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副科长(监督二科科长),负责该项目安全监督,对康复中心工程无施工许可违法施工虽下达整改通知书,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被告人周某身为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主任,未对建设单位钢网架工程非法招标行为依法查处、发现康复中心工程无施工许可违法施工,以罚代管、未发现钢网架工程非法施工;被告人潘某身为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工作的副主任,实际主持大街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未督促和平社区依法办理建设手续,属地管理责任未落实到位。
    另查明,本案系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三被告人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发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职务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职务情况。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类型、地址等情况。
    (5)《淄博市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7.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该报告的批复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作出批复等情况。
    (5)《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淄博市周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项目检查情况。
    (6)《关于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案》建设行政执法案卷卷宗,证实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情况。
    (7)《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证实淄博市人民政府就建筑市场存在问题及提出意见等情况。
    (8)《周村区建设局关于加强村镇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周建字(2009)42号),证实周村区建设局对加强村镇工程建设管理在责任人等方面提出意见情况。
    (9)《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建发(2008)95号),证实淄博市建设委员会结合实际,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定管理办法情况。
    (10)《周村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资质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周安办字(2014)5号),证实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有关成员单位、企业提出要求、开展专项行动等情况。
    (11)《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周政发(2011)12号),证实周村区人民政府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等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12)《关于对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周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请示﹥的批复》(周编办(2012)39号),证实周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内设机构调整情况。
    (13)《关于对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下属事业单位进行机构调整的通知》(周编(2012)11号),证实周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职能划入周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及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主要职责等情况。
    (14)《中共周村区委、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村区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周发(2011)15号),证实周村区委、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15)《中共大街街道工作委员会大街街道办事处关于街道副科级以上干部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大街发(2014)10号),证实被告人潘某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城市建设与管理、爱国卫生、土地、环保、防汛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康复楼、1#、2#老年公寓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地址、规模以及发证日期等情况。
    (17)《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中庭网架及采光顶工程商务标》,证实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投标、报价情况。
    (18)《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中庭网架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周村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将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中庭网架工程承包给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情况。
    (19)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效果图,证实周村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完工效果。
    (20)死亡证明四份,证实四被害人身份及死亡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大街街道和平社区居委会委员、单位副书记,负责和平社区的康复中心项目,该项目2012年4月开工,2012年9月招投标,开工时只办理了规划手续,因开工手续不全,边干边办手续,等到进行招投标需要的手续齐全就到了9月份,招投标手续是在区住建局建管处招标办进行的备案。设计图纸是天幕集团设计的,在淄博市住建局下面一个审图中心进行的审查。土地手续是2014年6月办好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2014年7月颁发的,因为是区重点项目,边干边办理手续。因社区资金紧张,康复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启胶建集团不同意再用房子抵账,居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自己进行招标,钢网架工程是2014年4、5月份和平社区自己招标,这次招标没有经过住建局建管处招标办,因此没有备案。2014年5月底,和天幕集团第三分公司经理谢孔波签订的施工合同,6月20日左右开始进的安装材料,天幕集团第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这个项目,材料堆放在工地上,到施工现场很明显就能看到,7月15日左右开始安装。在康复中心建设期间,质安站的韦某经常去检查,检查手续是否齐全,建筑安全和质量,发现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完后,质安站进行复查,因钢网架材料运到工地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7月15日才进行安装,7月20日出事故,施工持续时间较短,其又不是靠在工地上,所以质安站有没有去检查过其不清楚。住建局的建管处周某也去现场检查过,周某调走后,沈某也去检查过,他们是工程跨年度复工大检查及平时去检查,大街街道的城环办也去检查过,次数较少,因他不是一直在施工现场,对具体情况和细节不是很清楚。康复中心的效果图是2010年下半年出的,上面明显设计有网架工程,效果图已经上报到区规划局了,在施工现场很明显的地方公示有效果图。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任建设局局长时,对康复中心项目进行多次检查,多次要求停工,也进行过处罚,但是建设单位不听,又私自开工,住建局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检查工作分为质量检查和安全检查,发现在建工程没有合法手续应当责令停工,再向局里汇报,由领导决定下一步如何处理。因为工程实体质量安全问题质安站就可以责令停工。康复中心的工程是区里重点推进项目,怕出问题非常重视,多次去检查,因怕影响区里经济发展,虽然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让停工。网架工程按照规定应该向住建局备案,但这个工程是建设单位自行招投标、找的施工队伍,没有备案等情况。
    (4)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天幕集团第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原经理,2014年6月20日第一车网架杆件运到施工现场,共有8吨多。2014年7月11日,95%的材料运入场地,网架材料就放在施工现场大厅底下,一共60多吨,是很明显的,到施工现场很容易看到,行内人士一看就可以判断出这些材料是建网架工程用的。按照规定,生产商必须提供试验件和合格检验报告,但是生产商只给他们提供了原材料的合格证书。因为工期很紧,没有等到试验件来做试验,就开始安装了。从材料陆续进场,他没有见到有人来检查。康复中心的效果图在施工现场墙上公示着,上面明显设计有网架工程,施工图纸的蓝图上虽然没有明显设计上网架工程,但是设计有预埋件,图纸上标的很清楚。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和平社区社会福利托养康复中心是区里的重点项目,责任单位是大街街道办事处,他到住建局之前就开工建设了,2014年6月,张某甲书记拿着刚办理的土地证来办理施工许可证,他才知道这个项目之前没有土地、建设手续,但为什么没有手续就开工建设了,就不清楚了。住建局对福利中心项目进行检查是常规工作,局里科室和分管领导自行处理了,不一定向其汇报。2014年7月16日补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没有网架工程内容,在巡查中也没有发现,事故发生后才发现。对违法建设和工程,土地、规划执法、住建部门都有执法职责等情况。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住建局副局长,质安站、建管处、大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等情况。
    (7)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住建局党委委员,建管处的工作职能等情况。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村区大街街道党工委副书记,被告人潘某分管工作等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4、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侦查人员讯问三被告人过程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7.20”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周某身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工程的检查方式为不定期抽查,并非全日制蹲守,从钢网架工程施工至事故发生时间短暂,二被告人虽有失察之责,但情节轻微,且二被告人曾经对事故工程的违法建设施工问题给予罚款、停工等处罚措施予以纠正,过失较小。被告人潘某作为社区分管干部,负责对街道和村庄土地城建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及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村镇建设施工队伍、工程质量、房地产经营等工作,对事故发生有履行职责不到位之责,但亦属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周某、潘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均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人民陪审员  刘恒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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