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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周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31)



    (2015)周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万洲、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任万洲、王懿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分三次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
    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分二次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
    3、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焦某多次贩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焦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对指控的卖予刘某冰毒的次数及冰毒数量有异议;2、其未将冰毒卖予刘某甲;3、其卖给张某冰毒一次;4、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系立功;3、被告人焦某检举揭发王某容留吸毒行为,系立功;4、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分三次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3克。
    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分二次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被告人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供述王某容留其吸毒事实,王某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发说明及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焦某到案情况。
    (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焦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焦某、罪犯王某涉案物品情况。
    (4)(2015)周刑初字第29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给焦某打电话买冰毒,焦某骑着自行车到他楼下,给了他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约0.3克,因为焦某曾经借他二千元钱,他就提起这事儿,没有给焦某钱,焦某也没有要钱。2015年3月,他从焦某处购买0.3克冰毒,用卫生纸包着,也是焦某骑自行车送到楼下,因梅立波的儿子生孩子,焦某让他随上300元的礼金,所以焦某也没有要钱。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通过丁铁军认识焦某,丁铁军被抓后他与焦某就失去了联系,2014年10月,焦某给他发信息,具体内容记不住了,大体意思说焦某那儿有冰毒,帮忙问问看有要的吗,十几天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约2014年11月10日下午17时,他给焦某打电话说要冰毒,焦某就让他到天香公园等,他知道焦某就在机场路858号院子里,在天香公园斜对面,估计就在家,他就直接到院子门口等焦某,他到了后给焦某打电话,焦某骑自行车出来的,他问:“焦哥,多少钱”,焦某说200元,他就拿出200元给焦某,焦某给了他一团餐巾纸,他回家后拆开餐巾纸里面包着一个1.5厘米见方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约0.2克(带包装),自己在家吸食了。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又给焦某打电话说要购买和上次一样多的冰毒,焦某让他在嘉周宾馆对面胡同头上的周村国画宾馆西边的胡同头上等着,他见了焦某之后,给了焦某100元钱,说钱不够了,过几天再给钱,焦某同意后给了他一团卫生纸,到家后打开查看,塑料袋里装了约0.2克冰毒,他自己在家吸食了。2015年3月10日左右下午17时许,他给焦某打电话要以前那么多冰毒,焦某约他在周村国画宾馆门口见面,他骑自行车到了后,见焦某在一辆沃尔沃轿车(车牌号鲁CXXXX,是焦某老板的车)上等着,他在驾驶室外给了焦某200元钱,焦某给了他一团餐巾纸,回家后打开餐巾纸,里面还是白色塑料袋装着约0.2克冰毒,他自己吸食了。
    3、搜查、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二份,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焦某、罪犯王某相关处所进行搜查情况。
    (2)证人张某、刘某辨认笔录各一份,分别证实经二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焦某。
    (3)被告人焦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罪犯王某。
    4、鉴定意见
    淄公(司)鉴(理)字(2015)6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焦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部分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焦某提出的对指控贩卖给刘某冰毒次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其卖予刘某冰毒三次,并且该供述有证人刘某关于交易前如何联系、交易过程如何进行、毒品包装特征等详细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所证交易毒品特征与证人张某所证交易毒品特征相同,符合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交易习惯,对被告人焦某关于该项贩卖毒品次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关于该项贩卖冰毒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数量仅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而焦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认可其每次卖予刘某冰毒0.1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焦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焦某提出的其未贩卖冰毒给刘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其送给刘某甲一次冰毒约0.2克,而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焦某处购买冰毒6次,三次3克,3次2克,其中一次是给“*艳”打款方式付款。被告人及证人关于毒品数量、次数及是否付款的陈述不一致,且刘某甲关于毒品交易的详细细节笼统描述,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人焦某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详细情况,又无相应打款凭证予以印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焦某提出的其只卖给张某冰毒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实其二次从被告人焦某处购买冰毒都是双方先谈好价格,焦某之所以没有要钱,一次是因为焦某借过张某钱,尚未归还,以此抵扣,一次是因为张某替焦某给梅立波随份子,以此冲抵,虽然焦某未与证人张某进行直接的钱货交易,但以金钱债务进行折抵亦是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的有偿转让,以贩卖论,对被告人焦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有检举揭发王某容留吸毒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其吸毒场所及吸毒场所提供人王某,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的立功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并非因为被告人焦某协助,而是公安机关在焦某吸毒处所搜查时碰巧遇到,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冰毒一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焦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俊菊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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