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03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5日下午,在淄博市淄川山川大酒店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周某、高某及未成年人牛某、陈某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高某、牛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在淄川区山川大酒店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2、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牛某、陈某;
3、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孙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对孙某讯问,其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及牛某、陈某的身份及年龄,被告人孙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牛某、陈某在孙某容留其吸食毒品时均系未成年人;
5、被告人孙某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靳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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