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3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川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于2015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金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天艺美校门前处,遇王某驾驶鲁C×××××号“起亚”牌轿车(事故发生时遮挡号牌)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打方向转弯掉头,两车相撞,之后闫某的“金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至周某驾驶的停于公路东侧停车线内的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4.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王某证言、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供证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