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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21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川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4日9时30分许,驾驶鲁C×××××、鲁H×××××挂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鲁家村路段处往东右转弯时,遇鲁某乙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某乙遇该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摔倒,被陈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鲁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鲁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鲁某甲证言、案发说明及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驾车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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