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0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王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负责人期间,在协助淄博市淄川区残联和镇政府办理××人安居工程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隐瞒真相,以该村××人吴某的名义上报材料,骗取国家下拨的××人危房补助款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将领取的该笔补助款先期启动资金2000元私分,各分得1000元。2008年初,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该村村主任期间,明知该补助款系虚报骗领,利用职务便利,乘经手发放该笔补助款之机,将该笔危房补助金余款1万元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截留私分,陈某乙分得4500元,陈某甲分得1000元,陈某丙分得4500元,陈某甲分得1000元,陈某丙分得4500元。
2、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于2008年初,利用职务之便,乘负责经手发放××人危房安置救济款之机,私自截留村民赵某××人危房补助款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丙系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丙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期间,在协助淄博市淄川区残联和镇政府办理××人安居工程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隐瞒真相,以该村××人吴某的名义上报材料,骗取国家下拨的××人危房补助款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将领取的该笔补助款先期启动资金2000元私分,各分得1000元。2008年初,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该村村主任期间,明知该补助款系虚报骗领,利用职务便利,乘经手发放该笔补助款之机,将该笔危房补助金余款1万元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截留私分,陈某乙分得4500元,陈某甲分得1000元,陈某丙分得4500元。
2、被告人陈某丙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08年初,利用职务便利,乘负责经手发放××人危房补助款之机,私自截留村民赵某××人危房补助款25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贪污吴某危房补助款共计12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分得5500元;被告人陈某丙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贪污吴某危房补助款10000元(其中陈某丙分得4500元),贪污赵某危房补助款2500元,共计贪污金额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4年11月至今,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陈某丙自2007年10月至今,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河石坞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向检察机关缴纳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当时村里的村民陈某乙和村委负责人陈某甲和其说,上级给陈某乙家的房子补助点钱,需要其去帮忙照相,因为都是村里人,其也没问别的,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去照了相,其没有从村里领过危房补助款。
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的儿子,其听吴某说,陈某乙顶了吴某的名字,申请了××人危房补助金。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人,大约在2007年、2008年左右,当时村委负责人陈某甲找到其说替其申请办理危房补助金,其一共领取了8500元,实际拨下来多少钱其不清楚。
2、书证
2007年度淄川区农村贫困××人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安居工程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在2007年,淄川区人民政府指定村委会协助镇政府和××人联合会落实上级推行的××人安居工程的事实。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川区××人联合会系事业法人单位。
××人证、农村贫困××人安居工程登记表、领取表、领款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吴某、赵某危房补助款的领取情况。
个人简介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任职情况。
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缴纳涉案赃款的事实。
案发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被传唤到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当庭对以上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陈某丙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人危房补助款的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人危房补助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人危房补助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及共同犯罪部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赃款由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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