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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川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送料。2014年6月28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相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自2013年以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马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从淄博裕罗商贸有限公司、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聚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为淄博东星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蕉庄耐火材料厂、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共计2521696.5元,税额共计366400.37元,其中已抵扣税额共计286150.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和他人有实际货物交易,应当和买票、卖票全虚获得非法利益有所区别;2、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3、已补交抵扣税额10000元并愿意补交剩余部分;4、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5、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且患有××。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以来,通过他人分别从淄博裕罗商贸有限公司、淄博聚多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聚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景勋经贸有限公司为淄博东星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蕉庄耐火材料厂、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共计2521696.5元,税额共计366400.37元,其中已抵扣税额共计286150.4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补交了全部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张某、朱某均证实淄博东星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淄博市博山区蕉庄耐火材料厂接受李某拿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以及其公司与开票单位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实为李某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书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收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共计2521696.5元,虚开税额共计366400.37元,其中已经抵扣税额共计286150.47元。
    扣押清单、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现金100000元以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各五份。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马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为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为马某甲。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交了全部已抵扣税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补交部分税款并愿意补交全部已抵扣税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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