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9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三里社区宋某家附近,先后两次在其驾驶的鲁C×××××黑色皇冠轿车上,容留宋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证实王某容留吸食冰毒的经过;
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抓获;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经对王某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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