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5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7月27日11时许,到被害人岳某租住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271号的平房处,入户窃取被害人岳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被害人岳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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