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2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川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4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驾驶鲁16/35913号“时代金刚”牌变型拖拉机沿淄博市淄川区狮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路段,将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过公路的尚某撞出致伤,尚某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过错程度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2015年4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胡某甲,胡某甲承认其犯罪事实,后主动到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说明、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淄川交警大队接路人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经对事故现场西侧的淄川公安分局卡口进行梳理排查时发现鲁16/3591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1日1时许,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胡某甲,胡某甲承认驾车肇事的事实,当日9时许,胡某甲到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胡某甲对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信息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持C1型驾驶证及G型拖拉机驾驶证;回复函证实肇事鲁16/35913号车辆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被行政拘留;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23000元;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尚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16-35913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右大灯灯光系统技术状况无鉴定,其余各灯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鲁16-35913号变型拖拉机右侧前脸处撞痕系与肇事自行车及人体接触形成;
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证实其哥哥胡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3点钟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在淄川撞了个自行车要去投案,其开车拉着胡某甲到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证人高某证实其儿子尚某骑自行车发生事故,经淄矿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并证实已与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对胡某甲表示谅解;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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