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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川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坤,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淄博市工布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孙坤及其辩护人王毅、曹培锏、被告人许某、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坤、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经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孙坤联系被害人王某,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徐某与孙坤、许某、石某于2014年11月7日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孙坤联系被害人苏某,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13日,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00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愿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许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坤、徐某经共同商议后,于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人孙坤联系被害人王某,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王某人民币13000元。
    2、被告人徐某与孙坤、许某、石某经商议后,于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人孙坤联系被害人苏某,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苏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谎称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诈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007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孙某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数额共计人民币50075元;被告人孙坤参与诈骗作案2起,数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退赔苏某人民币6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坤的亲属代其缴纳退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被人以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被骗20000元后退赔其13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他被人以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被骗20000元后退赔其20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她被人以代还信用卡支付手续费被骗10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妻子孙某被人以代还信用卡被骗10000元,现在徐某家人赔偿他2000元,剩余的钱双方协商处理,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孙坤与苏某发生争执的事实。证人司某证言,证实他没有参与孙坤诈骗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他坐的车被一伙人拦住后拉着到了刑警队的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说明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徐某、孙坤、许某、石某被抓获到案。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查询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客户凭证、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涉案款项转账、交易的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照片,证实涉案部分信用卡的情况。证明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许某、石某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因参与赌博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坤以前的判刑情况。暂不收押说明及病历,证实淄川区看守所因许某患病暂不予收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家人交到现金33000元已分别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苏某。收到条、谅解书,证实王某收到徐某赔偿款13000元并对其予以谅解;收到条、赔偿协议,证实苏某收到徐某赔偿款20000元;苏某收到许某赔偿款6000元并对其予以谅解;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杜某收到徐某赔偿款2000元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现实库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对自称徐某的男子的辨认;王某对孙坤的辨认;苏某对孙坤的辨认;苏某对司某的辨认;许某对孙坤的辨认;徐某对孙坤的辨认。(5)光盘一张,证实本案案件的事实。(6)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孙坤、许某积极退赃,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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