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5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刘某甲机械厂车间内打牌时,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木质根雕将孙某的头部打伤。2015年8月4日,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鉴定,孙某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刘某甲机械厂车间内打牌时,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木质根雕将孙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过付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以前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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