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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川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欲给曹某工地送木料遭到曹某推脱,被告人孙某指使王某(另案处理)吓唬曹某。2014年3月29日晚王某纠集田某、赵某至淄川区将军头社区村碑南侧“巴蜀人家”门口将曹某停放在此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车牌号苏F×××××)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门等砸坏,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淄川将军头社区村碑南边“巴蜀人家”附近的奔驰越野车被砸,后来知道是孙某因为供料事情找人给其砸车;
    2、共同作案人王某供述证实案发起因及砸车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田某、王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田某辨认出王某、赵某;
    4、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曹某报案及三被告人投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未发现田某、赵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王某另案处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孙某因患××,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收到条证实孙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25000元;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21000元;
    6、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田某、赵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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