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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96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川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3日1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某石料厂,驾驶无牌山工660型装载机(铲头处载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乙)由采石区返回装载机值班室时,因操作不当,装载机向前滑行致铲斗撞到前方装载机尾部,致张某丙被挤在两车中间,后张某丙被送往医院被确认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淄川区岭子镇某石料厂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证言、发破案说明及处警说明、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装载机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淄川区岭子镇某石料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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