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2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川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淄博市淄川区某石料厂职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杨家村石料厂内,无证驾驶某铲车作业时,因疏于观察铲车周围情况,将被害人王某丁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国某、姚某、李某、常某的证言、和某、收据、谅解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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