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71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8时许,驾驶鲁C×××××号“东风”牌大型客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路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向右侧翻于公路西侧花池中,致客车乘客人朱某甲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庞某、杨长吉、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孙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杜某、李某丁、李某戊、苗某受伤,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庞某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李某丙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朱某乙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高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孙某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张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王某乙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刘某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杜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李某丁属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当其醒来后,在第一次接受交警询问时,全部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及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前一直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淄川煤炭客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另外受伤的被害人庞某、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孙某、张某、王某乙、刘某、杜某、李某丁等均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均已作出民事调解或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庞某、李某丙、朱某乙、高某、孙某、张某、王某乙、杜某、李某丁、李某戊、苗某、杨长吉等人陈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基本吻合;
2、证人李某甲、司某、李某乙、房某甲、房某乙证言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庞某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李某丙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朱某乙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高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孙某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张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王某乙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刘某属重伤一级、一级伤残;杜某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李某丁属十级伤残;
6、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有关情况;
7、案发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系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调查,王某甲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8、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0、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赔偿有关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群众电话报警,公安部门依法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刚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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