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川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蒲水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于2011年12月1日虚构淄博市淄川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淄博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预付130万元合同款的方法,诱骗某实业公司向其交付煤炭6199.68吨,价值人民币4718116.41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取得的煤炭销售给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某实业公司多次向其催要煤炭款的情况下,将所结算的款项用于清偿其本人其他债务,拒不支付某实业公司剩余煤炭款共计人民币3418116.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已代其偿还某实业公司煤款人民币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某实业公司就货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以淄博市淄川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淄博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预付130万元合同款的方法,诱骗某实业公司向其交付煤炭6199.68吨,价值人民币4718116.41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取得的煤炭销售给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某实业公司多次向其催要煤炭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将所结算的款项用于清偿本人其他债务,拒不支付某实业公司剩余煤炭款共计人民币3418116.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淄博某实业公司之间签署了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淄博某实业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报案称淄博某实业公司被李某甲、王某甲、杨某以购买煤炭为借口诈骗公司货款3418116.41元钱。证实2011年12月1日,李某甲、王某甲到其办公室,自称某公司员工,李某甲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自同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8日,李某甲安排车辆拉走货款共计4718116.41元的6199.68吨煤炭。李某甲支付公司煤款130万元,剩余货款3418116.41元钱没有支付,公司多次找李某甲催要煤款,李某甲以某热电公司未结款等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说其公司没有李某甲这个人,不知道存在这份《煤炭购销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专用章系伪造,某公司早就注销不干了。公司的人找到了王某甲,王某甲说与某热电公司结算的煤款李某甲已经拿走了,遂报案。并附有其提供的淄博某实业公司的报案材料一份;证人杨某证实其是淄博市淄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朋友王某甲在2011年时借用某公司的经营资质做过一笔煤炭生意,其不认识李某甲。证实与某热电公司以及某实业公司发生的业务实际都是王某甲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们发生的业务,和某公司没有关系;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说他能联系上某实业公司,让其帮他联系某热电公司,他从某实业公司购进煤炭,其就答应了。李某甲提出让其帮他联系一家有煤炭经营资质的公司,他借用人家的名义和某实业公司及某热电公司发生业务。其就找了经营某公司的杨某,之后由其出面以某公司的名义和某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就联系了某实业公司,大约在2011年12月,李某甲以某公司的名义和某实业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先后从某实业公司购进了大约6000吨煤炭,价值470余万元,销售给了某热电公司。截止到2012年底,李某甲通过其从某热电公司结清了这笔货款,李某甲拿到这些货款后就由他自己支配使用,自己一吨炭提成2元,共得了20000元的好处费;证人国某证实王某甲通过其向某热电公司送过煤,总共500多万元钱的煤,煤款都是由其领取后,交给王某甲,后来有一笔90万元左右的煤款,王某甲让其交给了孙某,领款时孙某也签了名,打了收条,之后结清了全部煤款,经王某甲等人同意其留下一万多元钱费用;证人孙某证实其与李某甲合伙做煤炭生意,李某甲让其给某实业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煤款,某实业公司就将煤炭发到李某甲煤场了,后李某甲陆续把某实业公司的6000吨左右的煤炭发到某热电公司,当时李某甲说只要把炭发过去,某热电公司接着就给钱,发过去很长时间了,其很着急就问李某甲,李某甲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经商量,其通过国某陆续从某热电公司要回来170多万元,每次都给国某打收据,现在李某甲还欠其13万元。证实后来才知道用的是杨某的资质,有些业务是王某甲帮忙跑来的,国某是王某甲的关系;证人高某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李某甲欠其七八十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在2012年7月左右,其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其大约49万元钱的利息,后来李某甲又通过其儿子借走了一部分钱。大约在2012年2月底或3月初,其经营的淄博某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过某热电公司150万元的转账支票,李某甲借用其单位账户转给了李某乙37万元,其扣下15万元,余款按照李某甲的要求提现金给了他,并附有高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打的借条;证人隋某证实2011年底之前其先后借给李某甲98万元钱,在2012年春节前,李某甲还其8万元现金和20万元承兑汇票;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至2010年期间,李某甲以经营煤炭缺少资金为由向其与他人借款共计三四百万元,已还款八九十万,并附有其提供的李某甲写的保证书为证;证人王某乙证实自2010年以来,李某甲多次向其借款100多万元钱,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三十七八万元后一直没再还款。
(2)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7月30日14时许,淄博某实业公司梁某报案称被告人李某甲以及王某甲在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以淄博市淄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淄博某实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取得本该属于淄博某实业公司的煤款后,编造各种理由据为己有,拒不支付剩余煤款3418116.41元,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煤炭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淄博市淄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淄博某实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实淄博某实业公司向淄博市淄川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18116.41元的事实;付款说明证实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与淄博市淄川某公司之间的煤炭业务共计5940550.46元已全部结清,并附有供应商明细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为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博某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信息证实淄博市淄川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卷内还录有淄博某热电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淄博某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李某甲、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为证;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退赃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淄博某实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18116.41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其具备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本院认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某实业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某实业公司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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